格尔木市食品安全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2011年12月31日 发布

第一条 为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活动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规范我市举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活动的奖励制度,保障我市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农牧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局、商务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农畜产品生产、初加工,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领域,餐饮服务领域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活动且举报情报经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食品、印刷伪造或冒用食品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食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食品、印刷伪造或冒用食品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食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食品的。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实行举报登记制度。各职能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受理食品安全案件举报的机构和电话,设置《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登记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举报范围,对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联系方式、举报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进行详细记录。

    第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七条 举报奖励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获的假冒伪劣食品货值大小,按不同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0.1-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第八条 举报有功人员奖励金发放,应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员根据第六、七条规定的等级及标准提出奖励意见,经办案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逐级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举报奖励金的领取由案件承办人员以确定可以送达的方式通知举报人本人,告知其应于自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3个月时限内向办案机关举报案件受理人领取《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奖励金领取通知书》,办理领取手续。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顺序号编定领取奖励金密码,在受理举报件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领取《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奖励金领取通知书》时,应当在通知书上印压指模。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机关裁决。

    第十二条 举报有功人员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核拨。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和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管理,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专项经费”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将统一印制《格尔木市食品安全监管违法案件举报情况登记表》、《格尔木市食品安全监管违法案件奖励金发放审批表》、《格尔木市食品安全监管违法案件奖励金领取通知书》等格式文书,对上述文书及有关资料专项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案件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举报件受理人与举报人保持单线联系,知情人不得向外透露举报人身份或其他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资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